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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2日 星期日

水煮肉燥

 


引自 http://www.wretch.cc/blog/toteto5/21663443


 


1.味霖30cc
2.香菇醬油80cc
3.絞肉600g(一台斤)
4.水240cc
5.蒜頭適量

煮法超簡單,只要把除味霖外所有的東西按比例混合,先悶煮20分鐘
再加入味霖續煮10分鐘即可

因為考量要讓豆豆可以一起吃,所以我的絞肉是請老闆幫我絞細的,另外我比較偷懶,我是一次把所有東西通通擺在一起,用電子壓力鍋來煮,煮好後,將電源拔掉,把肉直接悶到隔天早上,才拿出來

這樣擺放一整晚的悶煮,果然熟透,豆豆隔天中午就著清粥配上一些肉燥,就給我吃上一大碗,呵~呵~超有成就感說

老實這個肉燥味道真的不錯,燙青菜時加一些,吃飯時添一點,吃麵時也能用,超簡單又方便呢


2012年4月12日 星期四

倒會個案

 摘自  http://blog.udn.com/frankbetty/3436273


李小姐雖說的是氣話,其實說的也是眾人的心聲,大家都想知道陳姐要如何收拾這個爛攤子。


好啦~這故事就說到這裡囉!接下來~我們還是來看看法律面的部分,一般人是如何處理這類的倒會個案。


個人謹就實務上的合會糾紛處理經驗,提供大家另一種思考與解決的途徑:


首先,被倒會的人要有一個認知,就是倒會的人,不會只倒您一個或您一家人的錢而已。在以會養會,紙包不住火的情況下,被倒會的人就像是綁在一起的綜子一樣,都是一捆捆的。試問:那麼大的錢洞,您叫倒會的人怎麼補?


其次,在東窗事發前,準備倒會的人為了要填補錢的缺口,會有一陣子的冒標(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偽標(利用會員彼此不相熟的機會,偽造人頭標會)高利搶標(讓活會會員標不到)等等行為來掩飾,等到掩飾不了時,就已經開始計畫脫產了。


所以倒會的人通常也會伴隨有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名;偏偏倒會的人又不怕你告,反正要是被抓去關的話,正好可省去天天被債主追著跑的窘境。


利用被倒的人只想快點拿回自己血汗錢的心理,倒會的人反而不怕被告,大概也只有合會糾紛才會發生這種事。


那麼多人都搶著要把錢從倒會者那裡討回來,好不容易取得執行名義,要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現一票人等著參與分配時,真是會欲哭無淚!


說了一大堆,個人的建議如下:


假如倒會者沒落跑(或是沒地方跑、來不及跑的),也有誠意(要真的有誠意,不是虛情假意的那種)解決債務問題的話,最快而有效的方式,就是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去聲請調解。


這個程序最快最有效(所謂有效不是指一定拿得到錢,而是指法律效力確定判決一樣的有效,可以省去打官司的勞費而言)


實務解決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方式一、確定一個還款金額,讓倒會者分期清償方式,慢慢還;但風險還是有的,可能還不到幾期,他就還不出來了。


方式二、確定一個還款金額,讓倒會者分期清償方式,但要先還一筆,金額多少先說好,其他剩下的慢慢還;雖然風險還是有,但比方式一的情形好一點。


方式三確定一個還款金額,也是讓倒會者分期清償,但要多拉一個人或兩個人進來當連帶債務人,只不過這些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的人,通常也只有倒會者的家人願意出來扛而已,往後履行的效果如何也是未定之數。


方式四直接和倒會者協商出一個還款的金額,按原來應還的金額,看是打對折?還是三折?但要直接收現金,雙方一拍兩散,互不相欠,拿不到的部分,只好認賠


以上四種是實務上常用來解決合會糾紛的方法;但沒有哪一種是令被倒會的人滿意的;然而兩害相權取其輕,這樣總比一毛錢都拿不到好吧


附帶一提,在與倒會者透過私下協商或到調解會調解的過程時,為謀求自家人能獲得最多的清償,千萬要低調喔就是知道的人愈少愈好啦


一來每個人都希望自己被倒的錢能拿回最多,所以倒會者會利用這種人性的心理,分頭協商、個個擊破,你被倒會,去問另一個被倒的人說「喂~你拿回了多少?」通常對方不是敷衍你,就是隨便說個比實際拿到的金額要少的數字,這也是觀察倒會被倒的人之間,雙方互動中的另一個有趣現象。


最後要和讀者分享的是,在看多了倒會者在協商過程中哭窮的差勁演技後,的建議是:


在決定要與對方和解簽字前,一定要自己判斷清楚倒會者是不是真有誠意還錢,這一點嘛~


純屬人性,無關法律!


2011年5月11日 星期三

秘書室網頁-電話語法

主任秘書室 04-22857848
簡任秘書  04-22840203
行政議事組 04-22840602603605
媒體公關組   04-22840604202204
文書組辦公室 04-22840256~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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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0日 星期四

[轉載] 江蕙+蔡琴經典MV歌唱


高音質連續播放--江蕙85首經典MV歌唱
http://juma1002.webs.com/marc/JiangHui04.htm



高音質連續播放--蔡琴75首經典綜合歌唱
http://juma1002.webs.com/marc/TW_Tsaichin.htm
 


高音質連續播--費玉清懷念老歌---
http://juma1003.webs.com/marc/Fuai_HyuChing02.htm


http://07990617c.googlepages.com/Fuai_HyuChing02.htm


 


日本懷念老歌01~10 連續播放高音質



 

日本懷念老歌 01


1.一件花衣裳 2.人生要奮鬥 3.上海歸來的莉露 4.不容易遇見你 5.他鄉思妻兒


6.可憐彼個小姑娘 7.可憐戀花再會吧 8.另一種鄉愁 9.只見雪花不見你 10.台北賣花姑娘  11.再會呀港都 12.再會夜都市 13.但是又何奈 14.別離   15.快樂炭礦夫 
16.我只在乎妳


 


日本懷念老歌 02


1.男性的氣魄 2.男性的純情 3.阮的故鄉南都 4.到底愛我不愛 5.夜霧下的姑娘


6.孤女的願望 7.長崎蝴蝶姑娘 8.哀愁的火車站 9.春夢不了情 10.為愛來離開


11.秋風女人心 12.風中的承諾 13.風淒淒意綿


 


日本懷念老歌 03


1.夕陽西沉 2.世界多美麗 3.你最無情 4.彼個小姑娘 5.花落如雨


6.昨夜夢醒時 7.能不能留住你 8.國際線待合室 9.離別的月台票 10.懷念的播音員


11.懷念媽媽 12.霧夜的燈塔 13.蘇州夜曲 14.戀歌


 


日本懷念老歌 04


1.人客的要求 2.大阪 3.心影 4.月兒像檸檬 5.王將


6.冬戀 7.何日君再來 8.求愛的條件 9.星夜的離別 10.星星知我心


11.為錢賭性命 12.秋詞 13.追夢 14.淚灑愛河橋 15.幾時再回頭


16.黃昏的故鄉 17.落大雨的彼日 18.說聲對不起


 


日本懷念老歌 05


1.三年的舊情 2.不能忘記妳 3.午夜夢迴時 4.天天二九瞑 5.水色的手巾


6.自從愛著你 7.命運青紅燈 8.夜光小夜曲 9.幸福在這裡 10.往事難追憶


11.純情二重奏 12.問君幾時歸 13.港町13番地 14.黃昏的海邊 15.償還


16.離情 17.難忘一段情


 


日本懷念老歌06


1.情人的關懷 2.望月想愛人 3.淚的小雨 4.幾度花落時 5.虛偽的愛情


6.黃昏引我思故鄉 7.媽媽請妳也保重 8.愛你一萬年 9.愛的禮物 10.溫泉鄉吉他


11.跟往事乾杯 12.滿州姑娘 13.誰來愛我 14.歸來斧山港 15.舊夢難追回


 


日本懷念老歌07


1.岸壁之母 2.幸子 3.青色山脈 4.流浪之歌 5.旅途夜風


6.荒城之月 7.酒場情話 8.高山慕情 9.梭羅河畔 10.淚的小花


11.深情難捨 12.逍遙自在 13.媽媽歌星 14.慈母淚痕 15.愛染夜曲


16.落葉時雨


 


日本懷念老歌08


1.伊人何處 2.故鄉的月 3.海浪淚痕 4.留戀 5.祝妳順風


6.送君情淚 7.假情假愛 8.逝去的愛 9.陳三五娘 10.港口情歌


11.港邊乾杯 12.無情的夢 13.愛的憧憬 14.愛的樂章 15.綠島之夜


16.難忘的人


 


日本懷念老歌09 


1.蘋果花 2.水車姑娘 3.水長流 4.冷霜子 5.兩心相同


6.兩相依 7.夜來香 8.阿里郎 9.春的夢 10.流水年華


11.紅睡蓮 12.寒雨曲 13.無緣的愛 14.愛的小路 15.落日時分


16.榕樹下


 


日本懷念老歌10 


1.懷春曲 2.人生 3.三國誌 4.女 5.行舟曲


6.男子漢 7.夜空 8.夜港邊 9.為君愁 10.祈禱


11.愛你入骨 12.偷吻 13.喝采 14.單思調 15.嗯媽媽


16.愛苗 17.夢難留



 


2010年11月2日 星期二

婆婆和媽媽的差別

婆婆和媽媽的差別


頂媽媽的嘴,媽媽一下子就忘了;頂婆婆的嘴,一輩子牢記在心


媽媽切水果給妳吃,是順其自然.;妳切水果給婆婆吃,是理所當然。


肚子餓了想吃飯,媽媽煮給妳吃,很自然;但若是婆婆煮給妳吃,很不自在!


吃飯時間,忘了叫媽媽吃飯,沒甚事;忘了叫婆婆吃飯,很沒禮貌


媽媽在忙,妳沒幫忙,沒怎樣;婆婆在忙,妳沒幫忙是皮在癢。


在媽媽家,出門辦事,不必趕回家,回來等吃飯;在婆家,出門辦事,要趕回來煮飯。


媽媽訓話,左耳進右耳出,可以賴皮;但婆婆訓話,心理不以為然,也要回答是、是、是!


出外旅遊沒帶媽媽,沒人說妳不孝;但若沒帶婆婆,可有人說妳不孝了。


可以在媽媽面前說妳先生的不是,但千萬別在妳婆婆面前抱怨先生的不對唷!


在媽媽面前,偷懶心安理得;在婆婆面前,這個『懶』字說不得,更別說付諸行動。


在家,有好吃好喝的,媽媽捨不得吃,留給妳;但在婆家,是妳要留給別人(順序是:公婆,老公,孩子,有剩才輪到妳 )!


妳的悲,妳的喜,媽媽很在乎;但婆婆這個就很難評估


在媽媽面前跺腳,是撒嬌;在婆婆面前跺腳,是大逆不道。


媽媽在意妳身上錢夠不夠用,會不會無法過日子;但婆婆卻在乎妳工作賺的錢有無用在婆家、會不會亂花或會拿回去娘家!


媽媽會留意妳現在變胖變瘦;婆婆卻會注意妳現在家事有沒有在做!


媽媽會很高興,女婿很聽女兒的話;婆婆卻很生氣,兒子居然疼老婆到去做妻奴!


 


結論:只能這樣說了:感恩媽媽的包容,感激婆婆的磨練!


資料來源:網路


 


2010年9月19日 星期日

給正受癌之苦的…最後的演講 心得

引自   http://isaisa.pixnet.net/blog/post/20381171


 


這幾個月來,陸續有幾個朋友及朋友的家人,因為,罹患了肝癌、乳癌、淋巴癌、卵巢癌,病情需作化療,住進了台大的腫瘤病房,讓每天幾乎都會經過台大的ISA,心頭備感異常的沈重。

也因為寫
《男人看不見的敵人~攝護腺癌》這本書,跟醫療健康類撰稿人的身分,ISA經常會跟癌友跟癌友的家屬,有直接的接觸,也常見到大家身心備受折磨的一面,說實話,化療室也跟洗腎室、急診室併列,是ISA到醫院時,最容易感覺到無望感的空間。


Randy Pausch 最後的演講

2009年9月12日 星期六

世紀大審 扁珍案判決書(下)

 


 


【本院量刑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受外界譽為正義象徵、形象良好,有幸獲取人民信賴,榮登元首之位,擔任我國第1011任總統,現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各項尊崇,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秉持總統高度,為民表率,殫心竭慮,以福國淑世為己任,然而卻為一己之私,縱容家人與身旁親信,以權生錢,致未能秉持廉潔自守、忠誠國家之初衷,將總統有權動支,須用於國家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之國務機要費,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詐領,致立意良善之國務機要費,至此竟淪為總統之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陳水扁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旗,私下行貪腐之實,濫用總統職權,上從假借國家經濟科技發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資職位,均能以金錢交易牟利私囊;被告陳水扁此舉,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違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難為表率。
  親信權貴有樣學樣,官箴日漸敗壞,主管機關配合浪費公款僅為解決私人財務,財政部長必須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位,內政部長配合提供標案資料,可見一斑。嗣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複手段將不法所得洗至國外。又被告吳淑珍身為被告陳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卻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公款私用,又與民間企業主往來,失所分際,將被告陳水扁之總統職位限縮於財團豪閥之服務,身為臺灣三大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賄賂維繫家業,其餘企業更不必書,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人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案爆發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窮盡總統之權力,以可操縱之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大肆進行全面性之滅證、偽證、串供。被告陳水扁明知已咎,卻以前朝不法在先,發動轉型正義攻勢,企圖合理化自己惡行,藉以逃避司法之偵查及訴訟進行,即便卸任之後,仍以過往豐厚人脈及殘存權力繼續為之,從不間斷,又被告陳水扁秉其權勢,視社會基柱之法律為無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預,不願循正當訴訟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擾司法,不論法律、證據,不提自家異於正常收支之鉅額資產,言卻必稱司法迫害云云,顯然對犯罪明確已然自知,僅僥倖圖政治勢力介入解決而已,身為法律人,卻視司法為玩物,甚屬不該,其2人行止均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及其 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咋舌、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人領用國家高薪俸錄,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基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未有公務員忠國忠民之節操,甘淪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之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途,破壞國家體制,危害非輕,被告馬永成為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被告林德訓亦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知貢獻長才,反而以之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以掩飾本案犯罪遭揭發,惟尚無證據亦由國務機要費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及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
  爰審酌被告李界木自稱為滯美高級知識份子,因被告陳水扁之感召回國服務,然以其自詡人權衛士,擔任美國公職20餘年,卻不顧自己科管局長職務之重要,為圖一己之私利,濫用政策及裁量權限,耗費國家鉅額公帑,僅為解決私人財務困境,所稱收受新臺幣3千萬元僅是被告蔡銘哲強塞未便拒絕並非對價,顯悖於常人認知,其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高喊認罪,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事實飾詞卸責,名為認罪,實質上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及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
  1、爰審酌被告蔡銘哲於被告吳淑珍之默許下,在外自居為被告吳淑珍助理,不事正業終日思以媒介賄賂得利,先撮合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慶,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之態度,本院審理中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態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識被告吳淑珍,依附權貴與被告吳淑珍間多筆資金往來,甚至共同投資股票,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明知為貪污贓物卻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財物仍甘願為被告吳淑珍洗錢,妨害追查,但於偵查起即自白且犯後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郭銓慶因另案涉犯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銓慶本應為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透過被告蔡銘哲攀權附勢,以行賄手段獲取標獲工程,有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洗錢掩飾有礙真實發現,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郭銓慶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有助於龍潭購地案及洗錢行為、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行為全貌真實之發現,且已依檢察官之要求,主動捐款新臺幣3千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憑,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銓慶所涉犯之本件行賄罪及洗錢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刑,檢察官求處免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4、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為謀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蔡銘杰2人之資力,命被告蔡銘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百萬元,被告蔡銘杰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千萬元。
  (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1、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身分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時間、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惑於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蔡銘杰2人之資力,命其2人分別公庫支付新臺幣3百萬元。
  (六)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1、爰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媳,其2人自畢業以來,迄案發時雖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作,然以其2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知足常足,終生不辱、知止常止,終生不恥」,其2人前於葉盛茂案及本件後案偵查前之態度傲慢,頗自豪於權貴之姿,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錯,猶時未晚,知恥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帳戶中款項為我國國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繳還之意願,純屬口惠實不至,念及其2 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關心,且其2人年紀尚輕,時至今日已開始放下身段、貢獻才智以回饋社會、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其2 人之參與程度,以被告陳致中涉入較深且廣,被告黃睿靚多為參與提供帳戶名義,涉入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黃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資力甚豐,命被告黃睿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億元。
  (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 10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家人等,尚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
  被告陳鎮慧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追加起訴部分】
  一、辜仲諒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所以能跟陳水扁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深藍,能夠跟陳水扁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護作用,後來跟吳淑珍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臺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陳水扁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蔡銘杰跟我說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
  第二個當陳水扁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
  是以,證人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時,純粹僅係認同其2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辜仲諒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辜仲諒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證人辜仲諒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陳水扁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辜仲諒有何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證人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條之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構成要件。
  (二)政治獻金法於93331公布,同年42日生效,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辜仲諒分別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千萬元、5百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
  而依據檢察官之指訴,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5千萬元、5百萬元及96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1千萬元,被告陳水扁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98 6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414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 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325頁)。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立專戶。
  3、基上,被告陳水扁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證人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其2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而為行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無涉。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前開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事實欄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2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千萬元賄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