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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2日 星期六

世紀大審 扁珍案判決書(下)

 


 


【本院量刑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受外界譽為正義象徵、形象良好,有幸獲取人民信賴,榮登元首之位,擔任我國第1011任總統,現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各項尊崇,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秉持總統高度,為民表率,殫心竭慮,以福國淑世為己任,然而卻為一己之私,縱容家人與身旁親信,以權生錢,致未能秉持廉潔自守、忠誠國家之初衷,將總統有權動支,須用於國家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之國務機要費,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詐領,致立意良善之國務機要費,至此竟淪為總統之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陳水扁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旗,私下行貪腐之實,濫用總統職權,上從假借國家經濟科技發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資職位,均能以金錢交易牟利私囊;被告陳水扁此舉,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違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難為表率。
  親信權貴有樣學樣,官箴日漸敗壞,主管機關配合浪費公款僅為解決私人財務,財政部長必須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位,內政部長配合提供標案資料,可見一斑。嗣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複手段將不法所得洗至國外。又被告吳淑珍身為被告陳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卻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公款私用,又與民間企業主往來,失所分際,將被告陳水扁之總統職位限縮於財團豪閥之服務,身為臺灣三大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賄賂維繫家業,其餘企業更不必書,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人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案爆發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窮盡總統之權力,以可操縱之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大肆進行全面性之滅證、偽證、串供。被告陳水扁明知已咎,卻以前朝不法在先,發動轉型正義攻勢,企圖合理化自己惡行,藉以逃避司法之偵查及訴訟進行,即便卸任之後,仍以過往豐厚人脈及殘存權力繼續為之,從不間斷,又被告陳水扁秉其權勢,視社會基柱之法律為無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預,不願循正當訴訟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擾司法,不論法律、證據,不提自家異於正常收支之鉅額資產,言卻必稱司法迫害云云,顯然對犯罪明確已然自知,僅僥倖圖政治勢力介入解決而已,身為法律人,卻視司法為玩物,甚屬不該,其2人行止均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及其 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咋舌、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人領用國家高薪俸錄,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基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未有公務員忠國忠民之節操,甘淪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之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途,破壞國家體制,危害非輕,被告馬永成為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被告林德訓亦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知貢獻長才,反而以之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以掩飾本案犯罪遭揭發,惟尚無證據亦由國務機要費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及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
  爰審酌被告李界木自稱為滯美高級知識份子,因被告陳水扁之感召回國服務,然以其自詡人權衛士,擔任美國公職20餘年,卻不顧自己科管局長職務之重要,為圖一己之私利,濫用政策及裁量權限,耗費國家鉅額公帑,僅為解決私人財務困境,所稱收受新臺幣3千萬元僅是被告蔡銘哲強塞未便拒絕並非對價,顯悖於常人認知,其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高喊認罪,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事實飾詞卸責,名為認罪,實質上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及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
  1、爰審酌被告蔡銘哲於被告吳淑珍之默許下,在外自居為被告吳淑珍助理,不事正業終日思以媒介賄賂得利,先撮合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慶,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之態度,本院審理中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態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識被告吳淑珍,依附權貴與被告吳淑珍間多筆資金往來,甚至共同投資股票,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明知為貪污贓物卻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財物仍甘願為被告吳淑珍洗錢,妨害追查,但於偵查起即自白且犯後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郭銓慶因另案涉犯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銓慶本應為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透過被告蔡銘哲攀權附勢,以行賄手段獲取標獲工程,有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洗錢掩飾有礙真實發現,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郭銓慶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有助於龍潭購地案及洗錢行為、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行為全貌真實之發現,且已依檢察官之要求,主動捐款新臺幣3千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憑,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銓慶所涉犯之本件行賄罪及洗錢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刑,檢察官求處免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4、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為謀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蔡銘杰2人之資力,命被告蔡銘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百萬元,被告蔡銘杰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千萬元。
  (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1、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身分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時間、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惑於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蔡銘杰2人之資力,命其2人分別公庫支付新臺幣3百萬元。
  (六)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1、爰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媳,其2人自畢業以來,迄案發時雖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作,然以其2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知足常足,終生不辱、知止常止,終生不恥」,其2人前於葉盛茂案及本件後案偵查前之態度傲慢,頗自豪於權貴之姿,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錯,猶時未晚,知恥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帳戶中款項為我國國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繳還之意願,純屬口惠實不至,念及其2 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關心,且其2人年紀尚輕,時至今日已開始放下身段、貢獻才智以回饋社會、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其2 人之參與程度,以被告陳致中涉入較深且廣,被告黃睿靚多為參與提供帳戶名義,涉入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黃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資力甚豐,命被告黃睿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億元。
  (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 10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家人等,尚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
  被告陳鎮慧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追加起訴部分】
  一、辜仲諒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所以能跟陳水扁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深藍,能夠跟陳水扁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護作用,後來跟吳淑珍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臺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陳水扁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蔡銘杰跟我說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
  第二個當陳水扁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
  是以,證人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時,純粹僅係認同其2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辜仲諒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辜仲諒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證人辜仲諒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陳水扁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辜仲諒有何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證人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條之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構成要件。
  (二)政治獻金法於93331公布,同年42日生效,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辜仲諒分別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千萬元、5百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
  而依據檢察官之指訴,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5千萬元、5百萬元及96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1千萬元,被告陳水扁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98 6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414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 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325頁)。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立專戶。
  3、基上,被告陳水扁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證人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其2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而為行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無涉。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前開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事實欄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2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千萬元賄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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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AA1/扁案一審判決書摘要           2009/09/12
世紀大審 扁珍案判決書

【時報】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水扁(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定應執行刑:
  陳水扁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8、陳水扁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9、陳水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二)被告吳淑珍(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行賄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南港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8、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9、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10、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三)被告馬永成(有期徒刑貳拾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4、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林德訓(有期徒刑拾陸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林德訓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4、偽證:
  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6、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五)被告陳鎮慧(免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偽證:
  陳鎮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銘哲(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1、龍潭購地案、洗錢案: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2、南港案、洗錢案
      蔡銘哲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陸年)
  1、龍潭購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郭銓慶
  1、南港案、洗錢案:
  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九)蔡銘杰
  1、龍潭案
  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洗錢案蔡銘杰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十)吳景茂、陳俊英
  1、洗錢案:
  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十一)陳致中、黃睿靚
  1、洗錢案:
  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
  2、洗錢案: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
 


 


 【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5 20日起至95831 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4千元、90年度為40576千元、 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6千元、93年度、94年度各為4800萬元、 95年度為3500萬元,竟利用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0742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 8114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4409
  。
  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務機要費中在 95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馬永成竟自89520起至94228止,與陳水扁、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31956 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71起至95831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室自89520 958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59444578元現金,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7月間起至95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952095630連續侵占之;另9571至同年831日接續侵占之。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金額等,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92.2.11」等語。
  4、陳鎮慧於92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夫人親收暫管」。
  5、陳鎮慧於9357,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之 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611,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816,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1129,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

2009年9月3日 星期四

email

泡麵菲菲  27016855轉1104 說:


我跟仁博說好了
麻煩你  寫給惠玉時  請他  9:40 在 五權南路圖書館停車場 (信義國小健康公園旁)
等我們
就這樣  剛打給惠玉他在忙
我想說 不要再打給他 他晚上看email好了
我們的事  你就不用擔心了


2009年9月2日 星期三

孩子就是忘記帶功課

 


恩爸1650來電


說安親班老師說  佳恩沒帶功課回家


我打去學校 老師已經不在了


再打回安親班  本想說  若要我連絡老師 應該早點說


老師說  他們不讓孩子回學校拿


他只是要告知 我們佳恩沒作的事


不是要我們去拿


他們希望他養成習慣   知道自己該負責的事


我同意~


 





煩惱3:孩子忘東忘西

 
孩子曾經兩次忘了帶聯絡簿,還有一次是國語課本不見了,真是傷腦筋。(桃園  怡萱媽媽)

 我家兒子從開學第一天就狀況不斷,不是忘了鉛筆盒,就是聯絡簿,課本也忘了帶回家,更別說水壺或是彩色筆等用具。(台南  敏敏媽媽)

 我家小妹開始上學後的第一個星期,作業忘了帶,水壺也忘了帶回來,最後還被老師記錄在聯絡簿上,天啊!(台北  品妤媽媽)


看看專家怎麼說
 
學會處理好自己的事是新小一生要面對的挑戰之一,小學生重要的自理能力包括自己穿衣服、收拾書包、整理書桌和文具等。以下提供幾個小祕訣,可以幫助孩子做好「自己的事」。

家長親自示範
 對孩子來說,當家長說:「把自己的書包收好」時,孩子其實只能模糊的接收訊息,並不能真正理解應該怎麼做。所以,家長不妨先教孩子如何將書和文具分類,並示範給孩子看,讓孩子有所遵循。

在個人的物品貼上姓名貼紙
  剛開學時,家長可以幫孩子將課本和文具都貼上姓名貼紙,除了可以讓孩子擁有屬於自己東西的感覺,也可以減少孩子丟三落四、找不到東西的情況發生。

和孩子一同確認聯絡簿
 上小學之後,聯絡簿是家長和老師之間重要的溝通橋樑,上面除了可以互相聯繫孩子的生活狀況,回家功課也是上面必備的項目。開學之後,家長除了自己要檢視孩子的聯絡簿之外,也可以和孩子一同進行確認回家功課的動作,讓孩子養成自我要求的好習慣。

 面對孩子上學初期所發生的困擾,家長也可以利用一些獎勵的制度鼓勵孩子,如︰打星星、送孩子小禮物等等,不過,仍要提醒家長,孩子就要上小學了,家長也要調整自己的生活習慣和心態,以身作則,配合學校的課程,才是陪孩子一起學習和成長的最好方法。


《摘自巧連智月刊學習  2007年6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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