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報】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水扁(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定應執行刑: 陳水扁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8、陳水扁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9、陳水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二)被告吳淑珍(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行賄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南港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8、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9、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10、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三)被告馬永成(有期徒刑貳拾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4、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林德訓(有期徒刑拾陸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林德訓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4、偽證: 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6、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五)被告陳鎮慧(免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偽證: 陳鎮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銘哲(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1、龍潭購地案、洗錢案: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2、南港案、洗錢案 蔡銘哲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陸年) 1、龍潭購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郭銓慶 1、南港案、洗錢案: 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九)蔡銘杰: 1、龍潭案 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洗錢案蔡銘杰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十)吳景茂、陳俊英 1、洗錢案: 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十一)陳致中、黃睿靚 1、洗錢案: 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 2、洗錢案: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
【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月 20日起至95年8月31 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千元、90年度為4057萬6千元、 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千元、93年度、94年度各為4800萬元、 95年度為3500萬元,竟利用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億0742萬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 8114萬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萬4409元 。 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務機要費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馬永成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與陳水扁、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年3月1日至95年6 月 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月20日至 95年8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億5944萬4578元現金,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9年5月20日至95年6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接續侵占之。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金額等,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92.2.11」等語。 4、陳鎮慧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夫人親收暫管」。 5、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之 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年8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奉示轉出-夫人親收)」、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